
根据《税务条例》,下列款项须被当作是因在香港经营行业、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:
(1)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的电影或电视的影片、纪录带或录音,或任何与该影片、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。
(2) 就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、设计、商标、受版权保护的数据、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它相类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。
(3) 就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专利、设计、商标、受版权保护的数据、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它相类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,而该款项在确定某人根据利得税的应评税利润时是可予扣除的(不适用于在2004年6月25日前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)。
(4) 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有关的补助金、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。但任何与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则除外。
(5) 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的动产,而以租赁费、租金或其它相类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项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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